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军与上诉人李睿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理由阐述如下:首先,2009 年8 月11 日涉及借款内容的协议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王军和李睿,同日,王军向李睿出具50 万元的收条,其内容亦显示收款方为王军;其次,2009 年8 月12 日,王军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基础,用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人明确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李睿;再次,出借人李睿于庭审中明确借款人为王军,王军虽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非其所借,而只是以房屋作担保为案外人兰广清借用,然王军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且于法院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故综合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和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王军和李睿之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睿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阐述如下: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王军应当在2009 年9 月11 日偿还借款,如王军未按时还款,则李睿的债权已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睿应当在2011 年9 月10 日之前向王军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其次,李睿自认其并未在2014 年之前直接找到王军催要借款,并将其理由解释为2014 年之前通过与王军电话沟通,由案外人兰广清替王军还款,然李睿又表示除了涉诉借款之外,其与兰广清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兰广清所偿还钱款对应何笔债务李睿也表示并不清楚,且暂搁置兰广清还款的性质不论,对于电话沟通事宜及兰广清是否曾向其还款一节李睿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再次,李睿辩称王军曾于2015 年8月向其偿还过五千元,对此李睿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然在王军否认且录音内容缺乏明确指向的前提下,法院亦难以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阻却理由。故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李睿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 年9 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军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睿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